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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媒體公民的一封信:全民共同監督犯罪新聞報導表現

致媒體公民的一封信:全民共同監督犯罪新聞報導表現

親愛的媒體公民朋友,大家好:
 
我們是台灣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近日我們收到不少民眾的申訴與朋友的反應,指出近日各家媒體在報導一連串的犯罪新聞已經與部份媒體所訂定的自律規範相互違背,因此,我們需要大家的力量與我們一起監督媒體在報導相關的犯罪與社會新聞的內容表現上是否有違反自律規範,若有有違反自律規範,則煩請您填妥以下之申訴表單,我們將進行彙整,並提案至媒體的自律委員會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要求各家媒體嚴守自律規範,而我們也會將結果向各位公民們報告,在此,也先向各位媒體公民們致謝,我們相信你我的團結,將會是促進台灣媒體改變的重要力量。
 
◎申訴網址:
 
◎各家電視、報紙自律規範內容資料:
 
 
◎STBA新聞自律執行綱要
參、分則
一、犯罪事件處理:
1.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採訪、報導時應保護其人權。
2.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主動採訪、報導偵查細節;犯罪嫌疑人「模擬犯罪現場」之採訪、報導,應於警戒線外為之。
3.避免以誇張、煽情、或刺激方式報導殺人、拷打等暴力事件。
4.避免詳細報導犯罪手法。
5.避免報導將犯罪者「英雄化」。
 
五、新聞報導應避免歧視。包括對種族、族群、國籍、膚色、階級、出生地、宗教、性別、性傾向、 婚姻狀況、身心障礙者及所有弱勢者,在文字、聲音、影像、及動畫影片上均不得有歧視表現。
 
【法令來源】:「憲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精神衛生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97年 7月22日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
      第 62 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97年6月4日公布)
      第 2 條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精神衛生法(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 24 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第 52 條   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十二、身心障礙者負面新聞處理:
1.未經當事人、家屬或及其保護人同意,不得對精神病人及其他身心障礙者進行錄音、錄影或攝影等採訪工作,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
2.對於行為異常者,不得妄加揣測其為身心障礙者。
3.新聞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 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4.相關新聞於報導從事不法或反社會行為等負面事件時應避免使用歧視性文字或身體及心理特徵以標籤化身心障礙者。
5.未經法院判決前,不得妄下結論或推測將社會事件發生原因歸究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
6.新聞報導應儘量讓閱聽大眾正確認識並接納身心障礙者,並應避免將身心障礙者新聞透過剪輯或其他報導方式影射精神疾病的危險性或身心障礙者的負面刻板印象。
7.新聞媒體應避免處理會鼓勵歧視、嘲笑、偏見、侮辱、仇恨、惡意中傷身心障礙者的素材。
 
法律
(1)精神衛生法
       第 23 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 24 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2)身心障礙保護法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七十五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84條(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提供必要協助)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第85條(矯正機關之改善)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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